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属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具体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纪委监委、市司法局、市法院、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督局、市电业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工业信息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消防队、市残联、市农业农村局、市自来水公司、市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所涉乡镇政府、所涉社区街道等按照职能分工,监督、指导、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认真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向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项目四至范围、项目用地面积、资金来源、开发建设情况,以及项目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户数(住宅、非住宅)、附属物情况等];
(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六)项目用地现状航拍图(含电子版);
(七)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经市政府批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局、市税务局、市应急管理局、所涉乡镇政府等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联系方式、住房保障资格、持有低保证、残疾证以及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含住改非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填写调查登记表。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局,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认定的部门,应出具认定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信访局、所涉乡镇政府、社区街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反映意见地点、联系电话、邮箱等),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精确的分析和全面的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采用公告、公示、走访群众、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预测分析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处置措施,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指定的银行专户,要加强监管,保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自然资源局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屋用途不同给予产权调换。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以“征一还一,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优惠购买差额面积”的标准执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免结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标准为50、60、70、80、90平方米左右,保障户型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设计;产权调换房屋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调换,上靠标准户型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被征收人要求超出上靠标准户型进行调换的,超出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交纳购房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综合建设成本结算,如货币补偿价值高于综合建设成本,按照货币补偿价值结算。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总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无力全额交纳上靠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户型购房款的,可以选择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的保障户型产权调换;保障户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安成本交纳购房款;被征收人有能力交纳上靠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户型购房款的,保障户型超出上靠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被征收人要求超出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进行调换的,超出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交纳购房款。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用途为商服、服务业、文化娱乐、办公及公益事业等)、住改非房屋(持有住宅合法产权证照,该住宅房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实际用作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办公及公益事业等非住宅性质使用,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实际正在并长期经营的;同时,合法产权证照载明的房屋坐落、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的实际营业面积、车库(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用途为车库,实际使用性质为车库),按照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可选择立体调换,按实选不同属性房屋价值结算。
住改非房屋实际营业面积以外剩余部分、房屋用作生产加工和仓储等非住宅性质使用的以及合法产权证照未注明用途为车库的车库,执行住宅标准。
(三)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
1.调换地点:征收范围内新建房屋或易地安置。
2.调换原则:按照“谁先签订协议,先搬家,谁先选房”的原则,即按照签订协议序号和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按照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图纸公开自选调换地点、楼号、楼层、面积、户型。
被征收人也可选择应选楼层以外的楼层,结算应选楼层与实选楼层差价。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分住宅搬迁补偿费和非住宅(含住改非)搬迁补偿费两类。
(一)住宅搬迁补偿费包含搬家费、附属补偿等,房屋征收涉及附属物、附着物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对协商不成的,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确定补偿标准。
(二)非住宅(含住改非)搬迁补偿费包括搬家费和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实际搬迁运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实际搬迁运补偿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确定补偿标准;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自行临迁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分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和非住宅(含住改非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两类。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核定计算。选择货币补偿或易地现房屋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征收范围内新建房屋或易地新建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征收人,在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按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12个月发放一次,大于(小于)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于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算(多退少补);超过24个月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核定计算的标准双倍按月发放。
(二)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核定计算。选择货币补偿或易地现房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征收范围内新建房屋或易地新建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征收人,在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按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12个月发放一次,大于(小于)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于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算(多退少补);超过24个月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核定计算的标准双倍按月发放。
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照顾、补助、奖励:
(一)被征收人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补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联部门认定的《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增加补助;对持有残联部门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被征收人家庭给予补助;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参加过抗日、解放、抗美援朝等战争的被征收人给予相应优待。
(三)对被征收人持有农业户口或持有居民户口的农民(需提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有关材料),给予适当的生产、生活补助。
(四)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
(五)因征收房屋造成非住宅(含住改非)停产、停业的,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能够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的,按照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对选择货币补偿或易地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损失补偿;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一次性给予12个月损失补偿;对不能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的被征收人,参照实际经营房屋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面积等因素,协商确定,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含住改非),在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前处于停业状态的,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六)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补偿补助如下:
1.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仅执行“征一还一”的住宅补偿标准。
2.对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的, 房屋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给予相应拆除补助;规定限期内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其持有的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重新测绘,按新测绘的面积予以补偿,测绘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新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部分,以及无合法产权证照而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总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执行“征一还一”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组织建设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负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安置房屋归集工作,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补偿费,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章 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申请单位的资质,并向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组织协调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经协商,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选定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人)一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得票数量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评估机构确定为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得票率高低进行排序,在得票率较高的几个评估机构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由社区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所有被征收人推举产生。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而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投票选择、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时,由公证部门对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以及房屋附属情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三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哈尔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哈尔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采用公告送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市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复议过程中,强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前,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执行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风险应急预案,排除发生极端事件的可能性。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补偿决定和送达凭证;
(三)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被强制执行房屋状况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四)催告履行情况及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相关材料
(六)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应急预案和强制执行方案;
(七)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在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市纪委监委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和房屋拆除单位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列入推荐参选名录。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制度建设、业务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开展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主要包括:
(一)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二)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六)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
(七)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分户补偿资料;
(十)补偿协议;
(十一)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
(十三)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实施房屋征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调查登记结果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虚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奖励、补助、优待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
(八)违反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
(十)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骗取补偿款的;
(十一)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活动查处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或者假冒政府征收名义实施相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制假造假、骗取补偿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拆除单位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责任事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从公布的名录中清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于2019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实施之日起,《尚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尚政办发〔2014〕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尚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