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老街基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尚志市老街基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和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内容完全涵盖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现本机关决定合并处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和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克扣其种粮补贴20年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回复其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指导的意见》(黑政办发〔2016〕69号)第二条第二项处理。该政策明确提到土地确权未完成前暂以2003年农业税纳税面积和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发放补贴,申请人能够提供1999年至2002年的纳税票据证明申请人家的二轮承包耕地面积,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2003年纳税面积为准发放补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230元纳税票据上的签字不是其父亲本人签字。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土地承包法》确认申请人合法耕地面积,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土地确权登记表,标注了申请人合法耕地面积,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处理,且被申请人反复出具相关文书,影响政府公信力。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指导的意见》(黑政办发〔2016〕6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调阅老街基乡2003年农业纳税台账,申请人的父亲在2003年纳税面积为11.6亩,目前申请人享受11.6亩耕地地力补贴,被申请人未克扣其种粮补贴,且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至2002年的纳税票据,不作为发放耕地地力补贴的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表为基丰村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表》,该表为老街基乡基丰村为了厘清辖区内实有土地面积而开展的测量工作,而非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表。申请人提出的依照《土地承包法》确认合法耕地面积复议主体不应为被申请人。申请人通过走访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因上级部门两次作出《信访事项退回重新办理通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依法撤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两次作出《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父亲刘某名下共有8块“酒花厂地”,面积为60.04亩(其中非承包地四块,面积为50.45亩,开荒地4块,面积为9.59亩),其中享有11.6亩的耕地地力补贴。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父亲刘某与申请人签订《耕地地力补贴转让合同》,将其名下11.6亩耕地地力补贴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走访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信访诉求,一是依法解决长达20年未给种粮补贴,二是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是违法行为,三是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后,不给上土地保险,造成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当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尚基信函〔2024〕0531号),对申请人反映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答复,并于2024年6月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24年7月8日,尚志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退回重新办理通知》(尚复通〔2024〕6号),对被申请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尚基信函〔2024〕0531号)第一项予以维持,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撤销,并将此信访事项退回,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并答复信访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针对申请人的第二、三项诉求重新作出《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7月12日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的第一项诉求尚志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予以维持,哈尔滨信访局回复告知尚志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申请人的三项诉求不属于信访范围。尚志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又重新作出《信访事项退回重新办理通知》(尚复通〔2024〕6号),对被申请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尚基信函〔2024〕0531号)三项答复予以撤销,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告知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指导的意见》(黑政办发〔2016〕6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调阅老街基乡2003年农业纳税台账,申请人的父亲在2003年纳税面积为11.6亩,目前申请人的父亲刘某享受11.6亩耕地地力补贴,被申请人未克扣其种粮补贴;二是2022年7月酒花厂以屯的形式并入老街基乡基丰村,被申请人对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没有裁判权力,建议通过司法渠道予以解决;三是村民需要缴纳新增地源使用费后才能与村集体建立合法承包关系,村民成为该地块的实际承包人才能购买土地灾害保险,村委会不给非土地承包人办理土地灾害保险并无过错,申请人提出要求赔偿诉求的诉求不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建议通过司法渠道予以解决。被申请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7月26日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克扣其种粮补贴长达20年”的回复中称申请人父亲刘某享有11.6亩耕地地力补贴,经调查,申请人与其父亲已于2022年2月11日签订《耕地地力补贴转让合同》,将申请人父亲刘某名下11.6亩耕地地力补贴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目前申请人享有11.6亩耕地地力补贴,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相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回复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进行解答并提供程序指引,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仅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渠道予以解决,对申请人的诉求内容回复不清。
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内容完全涵盖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酒花厂与基丰村合并问题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尚基政决字〔2024〕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