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内容,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违法,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被投诉人尚志市某炒货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米,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3日,被投诉商品执行的标准为GBT22156-2008,此执行标准在2023年8月1日已经废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尚志市某炒货厂食品标签问题,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品实际执行的标准是GB/T22165-2022,因员工疏忽,错误使用老包装包装产品,在现场检查时,被投诉市场主体已经改正完毕,被申请人考虑到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提醒告诫。2023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通过短信告知当事人。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
经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花生米,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3日,执行的标准为GBT22156-2008,此执行标准在2023年8月1日已经废止。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商家生产的花生米实际执行的标准是GB/T22165-2022,因员工疏忽,错误使用老包装包装产品,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整改完毕。被申请人考虑到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黑龙江省市场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黑市监规(2023)2号)“食品安全第20号 ,第268页,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下达《行政告诫通知书》,告诫商家在2024年5月16日前,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发生。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法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