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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尚志市村级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尚志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24-04-29 字号:[ ]

民意征集结果反馈

现将《尚志市村级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反馈给我们。


征集意见时间: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9日。

反馈邮箱:352101870@qq.com

联系人:张志强  电话:138451678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经依法登记,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承担宅基地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作为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拟用地块为存量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备案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保护耕地、占补平衡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居民点,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尚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小集镇集中居住。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 各乡(镇)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建、农业农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利用情况等,编制村庄规划,明确中心村规模,落实村庄布局,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由乡(镇)所在地予以公布,作为宅基地审批管理的依据。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改建农村宅基地。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审批程序主要包括村民申请、村级审核、乡级审批、市级监管等。

第九条 准予申请的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住宅。

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审核职责接受申请,参照本规程完成村级审核程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需求的;

3.现住房影响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实施,需要搬迁重建的;

4.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需要原址重建或异地搬迁的;

5.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被占用的;

6.符合相关规定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2.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上限面积标准的;

3.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4.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5.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6.原农村房屋(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转让、退出等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7.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第十三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住宅小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1.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2.村宅基地规划图;

3.新村建设规划图;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计划;

6.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及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为:

1.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2.村级审查。先由屯长对农户进行初审,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3.民主决议。符合条件的提交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新增宅基地)

4.村级公示。将农户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完成时限为5个工作日。

5.乡(镇)联审。乡(镇)联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村振兴发展服务中心,由乡村振兴发展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城(乡)建办等部门组成)接到村级组织提交材料后,要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城建、农经部门进行实地审查,由自然资源所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先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由农经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织审核公示等。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以上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完成时限为5个工作日。

6.核发证书。由乡(镇)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及时公开公示。

7.市级备案。联审办公室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市农村合作经济指导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局等备案。

8.开工查验。联审办公室组织自然资源、城建、农经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进行开工前查验。完成时限为5个工作日。

9.全程监督。由村级协管员对农户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管,保证按批复进行施工。

10.竣工验收。村民建房完工后,及时向联审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联审办公室组织自然资源、城建、农经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住房,验收合格后由乡(镇)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完成时限为5个工作日。

11.申请登记。通过验收的农户,可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民宅基地申报、审批操作规范制度,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村民申请宅基地,村及乡(镇)应当及时受理审查。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乡(镇)应当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市人民政府应将该申请用地纳入年度农村宅基地报批计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及审批工作时限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可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经批准后两年内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并自行拆除旧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复垦复绿,复垦后的土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新的宅基地批复后,如无特殊情况,未在2年内建新房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应加强对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受理宅基地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3、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4、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市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合作经济指导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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